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成照
黃得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成照、黃得成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炔焊接噴槍壹具、乙炔氣體鋼瓶及氧氣鋼瓶各壹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等實施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小利,竟恣意下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鐵架,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竊取之行為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乙炔焊接噴槍1具、乙炔氣體鋼瓶及氧氣鋼瓶各1瓶,為被告郭成照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33號被告郭成照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255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得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7號居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41巷31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成照與黃得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乙炔焊接噴槍1具與乙炔氣體鋼瓶、氧氣鋼瓶各1瓶),於民國100年4月28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老庄29號廢棄磚廠,由郭成照持切割器切割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架,黃得成則負責搬運,甫以此方式切鋸鐵架3支(每支6公尺)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巡邏警員盤查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成照、黃得成坦認確有持乙炔切割器切鋸鐵架之事實,核與證人 賴勇臣 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數幀在卷可稽,乙炔焊接噴槍1具、乙炔氣體鋼瓶、氧氣鋼瓶各1瓶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乙炔焊接噴槍1具,為被告郭成照所有,為犯罪所用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