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威志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
2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
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威志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貳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以上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威志係址設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3鄰五谷91號「鈞展實業有限公司」(現已停止營業)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使鈞展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 鄒金龍 於民國86年間未在鈞展公司工作及領取薪資,仍於86年5月間某日起至87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命鈞展公司不知情之蔡姓會計人員,將鄒金龍於86年間在鈞展公司任職且向鈞展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持該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該年度鈞展公司所得稅申報書,使鈞展公司該年度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1萬8,000元,足生損害於鄒金龍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215、21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