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財
RUMINI中文.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97號),而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德財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RUMINI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德財與印尼籍女子RUMINI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為使RUMINI能以「依親」名義入境打工,其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小姐」之成年女子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之犯意聯絡,在「余小姐」安排下,先由徐德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搭機前往印尼,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偕同RUMINI在印尼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形式上夫妻之身分及證明文件後,徐德財再返回臺灣,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RUMINI復持以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辦理入臺手續而行使,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探親名義入境後,旋由不詳身分男子帶往新竹等處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以前,RUMINI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前往基隆市政警察局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徐德財、RUMINI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一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
三、應適用法條:㈠被告徐德財、RUMINI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十三條、第六十二條有關共同正犯、罰金數額及自首之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如下:
⑴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徐德
財、RUMINI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小姐」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⑶刑法於上揭期日修正前,對於自首犯罪之人,乃「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委由裁判者視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刑,以資彈性運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RUMINI。
⑷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徐德財、RUMINI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小姐」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RUMINI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以前,即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RUMINI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另有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RUMINI合於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徐德財配合仲介要求,以假結婚方式使印尼籍人
RUMINI入境打工,有害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及來臺工作之管制,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亦有危害,所幸本案入境之外籍人士僅RUMINI一人,且自首犯案,被告徐德財亦坦承大部分犯罪情節,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RUMINI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非法逾
期居留多年,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