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祥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俊祥於民國99年8月14日清晨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明志路三段○○鄉○○路方向行駛,行經至上開明志路三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賴俊祥竟疏未注意,未確認右側是否有來車即貿然右轉欲駛入中山路,此時適有 高世通 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側之同向道路上(高世通所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駕前揭機車撞擊賴俊祥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身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後,由到場處理之警員囑託醫務人員對高世通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
281.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賴俊祥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世通之配偶 徐逸華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徐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胤原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及觀察測試被害人高世通當場反應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師 丁賢偉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開醫院檢驗科人員 楊士賢 所出具之急診檢驗檢驗結果各一份,及三重中興醫院醫師 黃麗春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雖均係被告賴俊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徐逸華雖為告訴人,但僅係單純指認被害者身分為其夫高世通及其傷勢復原狀況,證人警員黃胤原、醫師丁賢偉、黃麗春及檢驗員楊士賢則僅係依其等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就其等所證事項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是上開證人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從而上開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逸華就前述部分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驗檢驗結果各一份、三重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現場採證照片三十幀、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一份及畫面擷取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案發經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汽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並因而肇生本起車禍,使被害人高世通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其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高世通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迄今仍因呼吸衰竭而須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並有意識不清、仰賴他人全日照護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害人高世通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迄今仍因呼吸衰竭而須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並有意識不清、仰賴他人全日照護之情形,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僅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自99年8月14日事故發生時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止,被害人高世通仍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持續於三重中興醫院呼吸治療病房住院治療,意識不清,氣管內管、鼻胃管、導尿管留置,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由他人照顧及以鼻胃管灌食,並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參見卷附
100年5月23日三重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徐逸華於本院100年8月31日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即有前述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是公訴意旨僅論以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胤原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然其駕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確認右側是否有來車行駛,即冒然右轉欲進入中山路之過失程度,並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高世通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迄今仍因呼吸衰竭而須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並有意識不清、仰賴他人全日照護之情形,兼衡被害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40毫克(參見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檢驗檢驗結果所載),應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且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當時係跟隨前車右轉,並有開啟右轉方向燈,雖依法確有未讓被害人高世通所駕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依一般交通習慣,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之被害人高世通理應可預見被告自小客車極可能會隨著前車魚貫右轉,卻因酒後反應能力不佳之故,而未能及時煞車閃避,與有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高,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方面已先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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