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已多次觸犯本罪、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37號被告徐志俊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路17
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俊曾2次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8月25日及9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1號判處應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月27日下午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徐志俊於100年1月27日12時3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1號因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0L04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