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大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號、第
608號、第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大明前於民國97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8日執行完畢。
二、宋大明與 李碧雲 係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宋大明因對李碧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宋大明不得對李碧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並經警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至其新竹市○區○○路2段190巷40號2樓住處,執行告知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復於100年12月19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家護第4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宋大明不得對李碧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並經警於100年12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執行告知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詎宋大明收受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及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已知悉應遵守之事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㈠100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酒後在其住處,對李碧雲大聲
咆哮,並以「幹你娘」、「機八」等語辱罵李碧雲,及口出「喝個酒也要報案」、「已經6、70歲了,可以死了。」、「讓你死」等語,並恣意敲打房門等製造噪音之方式,對李碧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㈡100年12月26日晚上7時許,酒醉後返回住處,在李碧雲臥
室門前,大聲喧嘩,並口出三字經及「喝個酒也要報案」、「已經6、70歲了,可以死了。」、「讓你死」等語,對李碧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101年1月10日晚上7時許,酒後在其住處客廳大聲喧嘩,
並持續敲打垃圾桶及地板製造噪音,以此等方式對李碧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案經李碧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
101年度偵字第217號卷【下稱第217號卷】第4至5頁、第26至27頁、第31至33頁、101年度偵字第608號卷【下稱第608號卷】第4至5頁、101年度偵字第754號卷【下稱第754號卷】第5至7頁、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101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217號卷
第6至7頁、第31至33頁、第608號卷第6至7頁、第754號卷第8至9頁)。
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5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100年度家護字第4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見第217號卷第12至13頁、第754號卷第12至13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2份(見第217號卷第
10頁、第754號卷第15頁)。㈤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違反家庭暴力案件約制、告誡書2份(見第217號卷第11頁、第608號卷第14至15頁)。
㈥綜上,被告於偵審各庭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李碧雲之指證、
法院保護令、加害人告誡約制表、違反家庭暴力案件約制、告誡書等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規範之範疇。是故,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本件3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言語,對告訴人謾罵及恫嚇,及以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敲打垃圾桶、地板之方法,致告訴人無法入眠之行為,均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已達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庸再論及同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起訴書認被告行為均同時構成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被告3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仍不知悔改,罔顧告訴人養育長大之恩情,對其謾罵、恫嚇及製造噪音之方式,使告訴人遭受極大之精神壓力,影響日常生活作息,漠視國家欲促進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並參酌被告履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公然挑戰司法威信,踐踏公權力,實不可輕饒,原審量刑不當,應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四、上訴之判斷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予
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前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8月確定之紀錄,詎其仍不知思悔改,復對其母親即告訴人謾罵、恫嚇及製造噪音之方式,使告訴人遭受極大之精神壓力,並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罔顧告訴人自幼含辛茹苦養育長大之恩情,及漠視國家欲促進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並參酌被告履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公然挑戰司法威信,踐踏公權力,實不可輕饒,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就每一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敘述量刑依據,其量刑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決心戒除酒癮,頗有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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