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錦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錦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錦雲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於民國100年9月22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以板檢 玉午 100執緩42
2字第141082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 彭雲錦 因犯偽證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罰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
6萬元,而於100年9月22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100年9月22日起至103年9月2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0月7日以板檢玉午
100執緩422字第141082號函,依受刑人之住所及居所通知應於101年3月21日前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告知如逾期未履行,將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函文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惟受刑人陳明因為無資力而無法繳納前開附條件緩刑之6萬元負擔,且對將受撤銷緩刑之效果無異議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4月24日執緩字第422號訊問筆錄1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3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衡以其全部金額均拒未繳納,足認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