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撤銷緩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再抗告人 彭錦雲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證罪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六一六號,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彭錦雲係因偽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案件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並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六萬元確定。而再抗告人迄未依檢察官之通知履行繳款,檢察官乃認其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迭經第一審裁定予以准許及原審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在案。揆諸上述之規定,本件與上述所定得再抗告之情形,無一相符,自屬不得再抗告。茲再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春福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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