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1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亞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所為觀察、勒戒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0號、101年度聲觀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亞叡於民國100年10月2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鎮○○路231之24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0年10月1日16時許,因身體不適送醫治療,經院方在其身上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0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1015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而通知警方處理。而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0年10月2日20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前2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需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並需每月定時回診,案發當時將海洛因,誤認為助眠之用藥,所以不當使用藥物導致身體不適陷入昏迷,由家中年幼孩童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告送入醫院治療,被告清醒之後有警員到院了解,被告並於第一時間配合警察到警局製作筆錄釐清案情。被告出院返家後,未再自行亂用任何針濟藥物。
被告因車禍導致身體與精神患有疾病,且肢體障礙不良於行,被告本身是單親家庭,且家中尚有兩名年幼患有過動症之兒童需要被告獨立扶養照料,特此懇請法官能予法外施恩,准予被告居家觀護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已自承: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CANDYDRRAY的網友,我有跟CANDYDRRAY說我失眠,CANDYDRRAY說有FM2可以幫助我睡眠,並說會叫他的朋友拿到住處給我,100年9月5日早上7時許,有一名男子拿著一支針筒(內有海洛因)到我住處,說是CANDYDRRAY要給我的,第一次沒有跟我收錢,我施打後覺得很有效,就上奇摩聊天室留言給CANDYDRRAY,100年10月1日中午有另一名男子拿一小包海洛因到我住處,並向我索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二次我看到這一小包海洛因,我就知道可能是海洛因等情(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毒偵字卷第
9頁至第10頁),參以被告於100年10月2日20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篩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0頁),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按;另於被告就醫時身上所扣得白色粉末一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確係海洛因之成分(淨重0.10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1015公克),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0年10月2日20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前2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無訛。被告抗告意旨所述施用助眠藥物時,誤食海洛因毒品云云,自不可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如刑法所規定,關於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易科罰金方式替代之;且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之規定,亦不得以其他處分代替之。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應送觀察、勒戒之處分既無替代執行之方式,則抗告意旨以:被告因車禍導致身體與精神患有疾病,且肢體障礙不良於行,被告本身是單親家庭,且家中尚有兩名年幼患有過動症之兒童需要被告獨立扶養照料,特此懇請法官能予法外施恩,准予被告居家觀護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