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13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棨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所涉違犯重利罪嫌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 黃錦珠 之指訴
,與扣案發票人黃錦珠開立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本票影本2紙在卷供參;被告所涉違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亦有證人即被害人 林昱汝 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 邱嘉弘 、陳志鵬之供詞、及證人 簡金蓮 之證述,並有寶島商業銀行林昱汝之活期存款簿、臺北市監理處91年9月20日北市監三字第09134500100號函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影本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且被告係於上開案件之審理期間,因逃匿滯留大陸地區不歸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4日起發布通緝,迄至今年年初始因入境緝獲到案,逃避司法追訴之期間已將近10年;其於本件偵查中,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顯已知悉自身涉犯上開罪嫌,且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開始審理後,曾於91年10月1日以人在大陸地區任職,未能如期應訊為由請假,並選任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有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本院91年訴字第411號卷111頁),則其所辯因至大陸地區經商,不知受法院傳喚云云,已難認其所述屬實。
㈢被告就其於大陸地區經營餐館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但並
無證據證明確非其本人親自出境處理不可之情形;縱被告所述屬實,則其10年期間係在大陸地區經商,其於大陸地區既有長期經營之人際網絡與資金,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避居大陸地區之能力,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或再度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堪認定。至於被告緝獲到案後,雖於此前2次之準備程序雖均遵期到庭,然此尚未能確保將來本院進行刑事審判程序時能順利進行,應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性,故其限制出境之必要性亦難認業已消失,本件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本院審酌限制出境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且依卷附證據詳加審酌,亦難認被告有何必須出境之迫切情形,權衡利害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本院前所為之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所為解除上開限制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於前審提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時沒有提供證明,提出大陸地區營業執照影本、店面相片1張(本院卷第6、7頁)以資證明。我在大陸之前只要是法院傳喚每次都按時到庭,並非返台開庭二次而已,另本人在大陸期間,生意失敗,無臉與家人聯繫,而家中事業及房產均因父親生意失敗變賣,才沒有請律師處理。我在大陸期間過的非常不好,所以無臉回家而非逃避,今年好不容易做個小事業剛剛才起步,請求法官念之不易及家人父母年事已高,我沒有再一個十年留在他們身邊,我保證不會不出庭,小孩也正值十六七歲正式青春期,十年前我已經離開過一次,不可能再錯下去」等語。
三、經查:㈠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1年1月7日遭原
審限制出境;其涉嫌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日後可能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與科處罰金,仍有畏罪避刑之動機;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曾逃匿滯留大陸地區不歸,經原審91年11月4日發布通緝,迄至今年初始因入境緝獲到案,其逃避司法追訴之期間已將近10年,而被告並非不知已遭訴追之情事,於原審審理上開案件期間,以其人在大陸任職,未能如期應訊由為請假,並選任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詳參原審91年訴字第411號卷111頁)等情可證被告已知受犯罪訴追,其所辯不知受傳喚顯難信為真實;又查被告稱其於大陸經商云云,縱其所述屬實,惟仍不足證明確非其本人親自出境處理不可之情形,且鑒於其10年期間係在大陸地區經商,其於大陸地區既有長期經營之人際網絡與資金,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避居大陸地區之能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並衍生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不得不採取保全之方法,原審為兼顧被告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乃選擇採取對被告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即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已就限制其權利之手段、受限制權利之種類、以及因限制其權利所得維護之公益等事項,妥為衡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原審法院已詳為審酌上情並於原裁定中詳予說明被告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理由,抗告意旨徒以被告去大陸之前皆遵期到庭,被告保證不會不出庭云云,並不影響本件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必要性之認定。
㈢嗣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其於大陸地區經商相關文件及相片等資
料(本院卷第6、7頁),縱證明其確有於大陸經商之事實,但仍未提出有足證明確非其本人親自出境處理不可之情形;至被告以其父母年事已高及子女年幼,不會再離開等語,主張其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然此等事由,均與被告有無限制出境之原因無涉;且按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以保全刑事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被告所提上述個人事由,均難確保其將來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亦為保全被告本案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及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原法院並已詳為審酌並說明理由,自難以被告所提個人事由認其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基於保全本件全案審判進行、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原審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為經商有出境之必要且願遵期出庭,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恆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