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零號、第七六零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在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通知聯上及在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通知聯上之偽造「甲○○」署名共捌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