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拾捌小包(合計淨重貳點肆參公克,包裝重伍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拾柒支、注射用橡皮筋壹條及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南縣○○鄉○○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一、台南縣○○鄉○○路○○○弄○弄○○號八樓之三等處所,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尿後送驗;又於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及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一及台南縣○○鄉○○路○○○弄○弄○○號八樓之三房間內,分別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四公克)、注射針筒六十七支(一支曾使用,餘均未曾使用)、注射用橡皮筋一條、吸管三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合計淨重一點五一公克,包裝重四點五五公克),而次第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白粉共十八包、曾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管三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長榮管理學院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或鴉片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調科壹字第二0000三九八二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一一五號函附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六號)及本院刑事卷,及長榮大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附確認報告在卷足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六日、同年十月十八日經警查獲時,曾經採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一0三九二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一00三三六九八號函附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六十六支未曾使用之注射針筒及注射用橡皮筋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等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此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食品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影本可佐,此亦為本院歷次審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有非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向前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某日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誤認,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是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本件被告甲○○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八十八年間即因施用海洛因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再度施用海洛因,併其施用期間長,次數頻繁,已足證其對毒品依賴之深沈,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又其犯後坦承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十八小包(合計淨重二點四三公克,包裝重五點一九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注射用橡皮筋一條、吸管三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另扣案未曾使用之注射針筒六十六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預備之器具,亦據其供明在卷,為此併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