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裕利得 送達代收人林家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銘成儀器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零玖萬柒仟玖佰肆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柒仟陸佰玖拾貳元,折合新台幣貳萬叁仟零柒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叁仟零叁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暨繕本各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現在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