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四二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鄭和傑 律師八八被告乙○○住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張文鴻 (000年0月00日生)、長女 張瓊文 (000年0月00日生)、次女 張齡文 (000年0月0日生)。
(二)被告於婚後原從事進口大宗飼料生意,於七十一年間因週轉不靈,罹犯詐欺行為而身繫囹圄,入監服刑二年,被告出獄後,原告罄其積蓄,鼓勵被告東山再起,從事皮革工廠工作,旋損失殆盡,又再改行為「南台灣𩵚魠魚羹連鎖中心」,於九十一年三月又倒閉,綜其原因,係因被告不務正業,屢屢藉生意機會結交女友,既荒廢工作又放棄家庭,原告因子女年幼,忍氣吞聲,如守活寡,雙方貌合神離。又被告因生意為女友拖累,積欠債務達新台幣(下同)六、七千萬元,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份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即離家出走,並攜走原告之財物,迄今行蹤不明。是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文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張文鴻(000年0月00日生)、長女張瓊文(000年0月00日生)、次女張齡文(000年0月0日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曾犯詐欺罪入獄服刑,並屢藉生意機會結交女友,荒廢工作,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兩造間早已貌合神離,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女友拖累致生意倒閉,積欠數千萬元債務,於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即離家出走,並攜走原告之財物,迄今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核閱綦詳,且證人即兩造之長子張文鴻亦證稱:「從我懂事以來我知道我爸爸在開工廠,我爸爸不管家中的事,我爸爸很少在家,他都往外跑且外遇不斷,小時候我曾經去我爸爸外遇對象的家,近幾年我爸爸就明目張膽會帶女人回工廠睡覺,我爸爸是在今年(即九十一年)三月份離開家,到現在都沒有消息,我爸爸會離家是為了要躲債,因為今年三月份我父親的票跳票,負債好幾千萬。印象中我爸爸換過好幾個工作,雖然說我爸爸的營收不錯,但是因我爸爸的支出都大於收入,且我爸爸把收入幾乎都花在別的女人身上,所以他的工作都作不久而且有負債。」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被告於婚後外遇不斷,致荒廢工作,生意倒閉,負債達數千萬元,並為躲債而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衡情不論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因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且由被告於離家前曾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乙節觀之,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亦無努力維護之欲望,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情愛基礎已失,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