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另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南縣七股鄉大潭村台潭四一之七號住處或七股鄉台潭村雜貨店後面,以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按第一級毒品有多種,起訴事實漏未敍明毒品名稱);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廿分許,往前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按第二級毒品有多種,起訴事實亦未敍明毒品名稱)。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經警依法通知報到時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經警依法通知報到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被告一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廿分經警依法通知報到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按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覆可參,足認被告於查獲前四日間,確有前揭吸食安非他命犯行,故其此部分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予以管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各該持有行為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予另論。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一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再犯毒品案件,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認為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下旬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或其回溯九十六小時前)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以尿液檢驗報告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其論據云云,然按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有如前述。故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於查獲前四日間,確有前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在此時日之前曾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況被告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僅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遽以論斷被告所為係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涉有上開連續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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