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乙○○男四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因其父親遭乙○○毆打,心生不滿,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南縣白河鎮內角里內角營區內乙○○之養雞場,找乙○○理論,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臉頰開放性傷害一‧五×0‧四×0‧四公分、左側前臂挫傷瘀血四×二公分之及左右側胸壁挫傷瘀血四×六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仁友醫院和睦分院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因細故,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其身體及精神上之創痛,惟念其年輕氣盛,知悉其父遭告訴人毆傷,一時失慮而罹本案,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多次表示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因告訴人不同意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木棍,非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且未據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毆打告訴人甲○○之父親,引起甲○○不滿,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臺南縣白河鎮內角里內角營區內乙○○之養雞場,找乙○○理論,詎雙方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毆打,因而致告訴人甲○○受有兩膝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臉頰開放性傷害一‧五×0‧四×0‧四公分、左側前臂挫傷瘀血四×二公分及左右側胸壁挫傷瘀血四×六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萬甲診字第四一七0號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甲○○打伊,伊並沒有毆打甲○○,甲○○雙膝之挫傷係甲○○將伊壓制在地上時,雙膝跪在石頭地上所造成,並非係遭伊毆打所致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傷害之犯行,固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僅可證明告訴人甲○○於驗傷時確實受有傷害,致告訴人甲○○之傷勢是否被告乙○○所為,除告訴人甲○○之指述外,尚須有其他積極事證相佐。
㈡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指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
南縣白河鎮內角里內角營區內之雞舍查看朋友寄養之雞時,看見乙○○在雞舍前,伊即質問乙○○為何毆打伊父親,乙○○遂欲以手上之漁網打伊,伊見狀便往後跑,乙○○緊追在後並以腳踢伊腰、臀部位,致伊跌倒雙膝著地受傷,伊隨即撿起地上之木棍反擊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依告訴人甲○○所述情節,衡情告訴人甲○○之腰、臀部位應受有傷害,然觀諸上開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並無此處受傷之記載,則告訴人甲○○此部份之指訴,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參以人體於奔跑中遭外力由背後踢擊致向前跌倒著地時之自然作用,除雙膝外,其雙手掌或手肘等部位通常亦會受有傷害,少見僅有雙膝著地而手部未觸及地面之情形,告訴人甲○○前揭指述顯與常情有違,故益徵其所述存有重疑。
㈢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既與被告乙○○發生衝突而持木棍毆打被告乙○○,已
如前述,則混亂過程中,告訴人兩膝之挫傷可能係自行碰撞所造成,是被告乙○○前揭辯稱:甲○○雙膝之挫傷係甲○○將伊壓制在地上時,雙膝跪在石頭地上所造成,並非係遭伊毆打所致等語,即非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甲○○之指訴既有如上之瑕疵,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甲○○之
傷勢係被告乙○○所為,自難僅以告訴人甲○○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及其所提之驗傷單,遽入被告甲○○傷害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石家禎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