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自任會首招募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期間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每月五日開標、採內標制(即死會會員每期應繳交二萬元,活會會員應繳交扣除當期得標金額後之餘額之制),且投標者須書立登載簽名及競標金額之紙張投標、投標地點為丙○○當時之住處即高雄市○○區○○○路○○○○巷○○號、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二十七會之互助會一會。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在前開住處連續冒用會員乙○○(二次)、 王姿雅王金寸黃連瑞耀輝 及正男等人之名義,偽造渠等之簽名及記載三千元競標金額之紙張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並順利得標,除足生損害於乙○○、王姿雅、王金寸、黃連瑞、耀輝及正男等人之權益外,並使當時所有之活會會員陷於以為係乙○○、王姿雅、王金寸、黃連瑞、耀輝及正男本人競標並得標之錯誤,而全數交付各該次活會會款一萬七千元予丙○○,丙○○藉以詐得共計三百零九萬四千元之金錢。(《00000-0000》×26×7=0000000」。
三、按合會標單所載之金額係會員表示欲得標所願支付利息之意思表示,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自偽造。又以空白紙條,書寫金額及署押,依民間之習慣,係表示該署押名義人欲以該金額為標息,參加競標會款之證明,以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又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故核被告以告訴人乙○○、被害人王姿雅、王金寸、黃連瑞、耀輝及正男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出示其他參加標會之人,已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冒名標會之詐術,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會期詐欺多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一致,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冒用活會會員名義詐取會款以供己用之行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已生破壞,對於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詐騙金額高達三百餘萬元,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犯後且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偽造之投標單上雖有偽造之署押,然該標單既未扣案,且依民間習慣,開標後即已當場毀棄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