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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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七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少易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二二號判處應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於九十三年一月某日間,因借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阿滿」之成年男子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其竟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在高雄市○○路某小吃部,收受綽號「阿滿」之男子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而予以保管持有,乙○○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凌晨,夥同 傅浩 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以一深色小背包裝納前開槍枝攜至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三00暢飲俱樂部」飲酒作樂,席間乙○○將該槍枝自小背包內取出把玩,且於拉扯滑套時槍枝內所裝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不慎掉落地板, 傅浩兼 見狀惟恐惹人側目,遂要求乙○○將槍枝放回小背包內,傅浩兼隨即將裝納該槍枝之深色小背包持至該俱樂部之櫃檯寄放。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獲報,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至上址「三00暢飲俱樂部」埋伏,待傅浩兼至店內櫃檯取回該小背包及槍枝時即當場逮捕乙○○及傅浩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傅浩兼及 洪懋宇 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又扣案前開仿WALTHER廠PPK/S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經送驗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確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七號偵卷內第四六頁)。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易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二二號判處應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現年二十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竟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行為足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目前有固定工作(見卷附之在職證明書乙份)等一切犯罪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仿WALTHER廠PPK/S廠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業據鑑驗說明如前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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