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9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毓芳
被   告  李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借款約定書第34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63,460元,及民國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依同一基礎事實具
狀將前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3,460元,及98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方
式計算之違約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94年10月4日向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辦理房屋貸款,借款8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
,利息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5.2%計付(本件依年息6%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
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貸約定書、歷史利率查
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張瓊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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