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尹世瓖
訴訟代理人  陳美齡
被   告  傅思特
被   告  傅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傅國強簽發,由被告傅思特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
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
告應連帶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乙紙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未附
具體理由之異議狀1紙,泛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實乏依
據,無從採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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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退票日)│
├─────┼─────┼───┼───┼────┼────┤
│CX0000000│30,000元│傅國強│傅思特│108.5.15│108.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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