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438號
原 告 薛喬津 (原名 薛慧吟 )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1日與訴外人 吳新寶 結婚,
嗣吳新寶向被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請原告為附卡持有人
,被告銀行於92年10月11日核發信用卡時,原告僅15歲仍未
成年,簽約時銀行專員並未說明有連帶保證責任,而申請信
用卡時發卡銀行僅以申請人之財產、職業、信用狀況決定是
否發卡,並未要求信用卡申請人需徵得附卡持卡人即連帶保
證人同意始得核發,又銀行將信用卡正卡、附卡一併寄送給
正卡申請人消費,並由正卡申請人繳交帳款,正卡遭禁用則
附卡亦不能使用,正卡持卡人亦可終止附卡使用契約,附卡
持有人無法獲知正卡消費帳款,更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未來
消費金額或限制其消費,讓附卡持卡人負擔非能控館管之危
險,被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對於附卡持卡人有失公平,且約
定條款與附卡使用契約目的不符,違反誠信原則,且加重附
卡持卡人責任,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原告於108年8月7日
致電被告銀行,獲悉原告持有之附卡並無積欠債務,而係正
卡於94年9月21日消費所生債務,然94年2月3日原告與吳
新寶已登記離婚,原告不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93年間原
告雖有持附卡消費,係因吳新寶遭羈押禁見,原告為使吳新
寶出面協議離婚才進行消費。被告銀行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法院核發扣薪之執行命令,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49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就債務人吳新寶、原告薛喬津之債務取
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小字第306號民事
小額訴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
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5月31日板
院輔99司執喜字第42983號債權憑證,嗣以該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就本件債權既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
即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另原告持有之附卡於93年間
有消費紀錄,是原告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8年
度司執字第76499號)乃以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9年5月31日板院輔99司執喜字第4298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且該件強制執行程序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北
簡聲字第158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終結前暫予停止,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北簡聲字第158號裁定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係以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原告僅
得以發生在前開確定判決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對被
告提起異議之訴,惟核諸原告前揭主張、所述情節,不論是
否有理由,該等事由均係存在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
庭94年度虎小字第306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自不得於判
決確定後,復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4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