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74號
原   告  楊志偉
被   告  蔡鎮安
       吳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5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7年度附民字第556號卷第1頁
反面),嗣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核原告
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鎮安、吳宸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吳政
澔為其等尋覓 沛納海 型號423手錶之買家,嗣 吳政澔 在「腕
表巴士」網站上得知原告有意出售所有之沛納海型號243手
錶1只(價值17萬元),遂於上開網站以留言方式,向原告
表示有意將上開沛納海型號423手錶與原告交換,復由被告
吳宸榮指示不知情之吳政澔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 陳子翔 」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取得聯繫,並
約定手錶互易時間、地點後,再由被告等人分別徉為「陳子
翔」及其助理,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晚上10時許,依約前
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被告蔡鎮安先將
真正之沛納海型號423手錶及保證卡交予原告核對序號,被
告吳宸榮則負責協助確認原告所有之沛納海型號423手錶之
真偽,待雙方查驗完畢,原告誤信被告等人確有以真錶互換
之意意後,被告等人則以一人與原告聊天交談而分散原告注
意力,另一人則趁隙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假錶將真錶替換調包
,再將假錶交予原告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取得係
真錶,遂交付原告所有沛納海型號423手錶及現金5萬元予
被告蔡鎮安,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前揭
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號、第261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決處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等人分別徉為「陳子翔」及其助理,
於105年11月23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
站附近之麥當勞,被告蔡鎮安先將真正之沛納海型號423手
錶及保證卡交予原告核對序號,被告吳宸榮則負責協助確認
原告所有之沛納海型號423手錶之真偽,待雙方查驗完畢,
原告誤信被告等人確有以真錶互換之意意後,被告等人則以
一人與原告聊天交談而分散原告注意力,另一人則趁隙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假錶將真錶替換調包,再將假錶交予原告之方
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取得係真錶,遂交付原告所有沛
納海型號423手錶及現金5萬元予被告蔡鎮安,致原告受有
損害,而被告等人之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74號、第26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分別判決處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致其受有損害等事
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等人共犯前揭行為請求其等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號、第261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8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2頁),而被告蔡鎮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前揭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吳宸榮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就其所受
之前揭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0,00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之日(107年12月19日;見107年度附民字第
556號卷第1頁)之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000元,及自107年
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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