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零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截至108年8月9日止,
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42,028元及其中本金40,427
元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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