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
上訴人甲○○
巷20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基於製造鋼筆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前往台南縣○○鄉○○街○○○巷○○○號 楊政龍 住處,先後二次委由楊政龍製造土製鋼管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撞針,每次各十支,經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台南市○○路○○○巷○○弄○號上訴人之居處查獲,扣得其中九支撞針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採憑證人楊政龍、 王尚文 及 陳淑玲 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判決之基礎,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復以楊政龍嗣改稱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為委託其製造撞針之人;王尚文另稱伊係聽綽號「 小柱 」者告知撞針係上訴人所有,並載「小柱」向楊政龍拿取撞針等語,屬迴護之詞,均無可取,併於判決內逐一說明論駁,核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在警詢中供稱:「我因腦中風於日前開過刀,我有附診斷書。意識清楚。」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且觀其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上訴人亦均能詳細答詢並為有利於己之辯解。上訴意旨泛稱伊因罹患重疾,在偵、審中無法陳述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扣案之撞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以具有殺傷力為必要(並無殺傷力之問題),故警方在王尚文住處另行查獲之鋼管槍,經鑑定結果雖無殺傷力,仍不影響扣案之撞針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原判決亦已論敘明灼(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三行至第四面第四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解,漫謂鋼管槍既不具殺傷力,則其撞針當亦無殺傷力,應作相同之處理等語,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辯,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