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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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亞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複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原告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惟本件兩造之訂購單中,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本件交付貨款之方式是以支票為之,然支票付款地是位於臺中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債務履行地不在新竹,故本案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等語。
二、相對人即原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訂購單第2條付款之約定,2成訂金應由聲請人向相對人支付,而聲請人給付訂金方式係將訂金支票寄到相對人即原告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公司處,本院自屬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另縱認兩造就價金給付地點未為約定,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之規定,本件之付款地應認係相對人即原告之所在地新竹縣新埔鎮,故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有管轄權甚明。再者,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並非依票據關係有所請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於97年4月間向相對人訂製玻璃瓶,相對人均依約交貨,詎聲請人拒不支付餘款新臺幣996,104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如數給付等語,相對人並提出聲請人訂購單記載:「1、…交貨地點:甲芝公司,2、付款:2成訂金,8成14天現金票(台中彰化銀行水南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足見兩造訂立之玻璃瓶買賣契約,相對人負有交付貨物之義務,聲請人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屬雙務契約,且系爭訂購單亦清楚記載「交貨地點」、「付款方式」,而該「交貨地點」及「付款方式」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地,若兩者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交貨地點甲芝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並不在本院轄區,乃兩造所不爭執;而相對人起訴主張之訂金、現金票付款方式則係由聲請人開立票據,寄至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再透過票據交換之方式,由台中彰化銀行水湳分行為票據付款人兌現票款,就此付款方式,聲請人亦未為不同之主張,故依相對人上開主張,本件訂金票據之交付,確係由聲請人寄發票據至相對人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公司地址。原告既主張系爭訂購單之付款票據交付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引法律依據,應認本院對相對人起訴之本案有管轄權。聲請人以本件並無約定契約履行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或同法第13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云云,洵非可採。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