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七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林敏惠 」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 鄭家毅 、 陳宗吉 與綽號「 阿炮 」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暨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之犯意,由大陸地區人蛇集團負責媒介有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人士者,先安排偷渡至福建省金門縣,再由乙○○與鄭家毅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前往金門帶大陸地區女子至臺灣省臺中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夜晚七時許,大陸地區女子 丁菊霞 由大陸地區人蛇集團安排,在大陸廈門港搭乘舢舨出發渡海,往臺灣地區前進,於同日夜晚八時許,從金門縣某處海邊上岸,隨即由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接應,將丁菊霞帶往陳宗吉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塔后四一之二號住處。而乙○○等同夥乃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以行使之犯意,翌日(二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由鄭家毅自臺中搭機至金門,與陳宗吉取得聯繫,再由陳宗吉駕車搭載鄭家毅帶丁菊霞至金門縣○○鎮○○路照相館照個人照,約一小時後再由陳宗吉載鄭家毅前去取回丁菊霞之相片六張,由鄭家毅攜帶相片搭乘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之班機返回臺中,再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梅亭街口之中華電信公司門口,將相片交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方式偽造完成「林敏惠」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敏惠。翌日(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甘肅路口,該不詳姓名男子再將該偽造之「林敏惠」國民身分證一枚交給鄭家毅,鄭家毅再從臺中搭乘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之班機至金門,同日下午一時許,陳宗吉將丁菊霞帶往尚義機場,鄭家毅將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給陳宗吉,由陳宗吉交給丁菊霞觀看後,即再交回鄭家毅,由鄭家毅持上開偽造之「林敏惠」國民身分證,在金門尚義機場立榮航空公司櫃台,以「林敏惠」名義為丁菊霞購買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從金門往臺中之機票,足以生損害於立榮航空公司對於旅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敏惠,鄭家毅購得機票後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帶領丁菊霞欲通關登機飛往臺中,丁菊霞以「林敏惠」名義通關時,持前揭偽造國民身分證交航空警察局警員查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方對於旅客入出境檢查之正確性及林敏惠,惟為警當場識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與鄭家毅、陳宗吉及綽號「阿炮」等成年男子暨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士,有共同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之犯意聯絡,亦無此行為,丁菊霞自大陸廈門港搭乘舢舨渡海到金門,後並以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要搭機來臺之事,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應不為罪等語。
二、本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惟查:
(一)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鄭家毅分別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證述:「(被告乙○○有無於90年5月20日通知你搭機前往金門作何事?)有,他叫我到金門找一位叫 阿吉 的人拿二張大陸女子丁菊霞的相片回台中,再轉交給綽號長腳的人」、「(你有無於90年5月20日4時30分許從金門將丁菊霞的照片帶回台中,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梅亭街口,將該照片交由綽號長腳的男子?)有」、「(於90年5月21日40分左右,被告乙○○有無叫你在台中市○○路與甘肅路,向綽號長腳的人取回偽造之林敏惠身渀後再搭機前往金門?)有」、「乙○○叫我在金門買回台灣的機票,把機票交給綽號阿吉的人,我就可以回台灣了」、「當時阿吉叫我帶大陸女子丁菊霞到機場入口,告訴她如何入境就可以離開,因為被攝影機拍到,被航警查到後,就將我帶回警察局偵訊,阿吉只有要我告訴大陸女子如何入境,並沒有要我帶她回臺灣,當時我沒有要和大陸女子回臺灣」、「(你作這些事情被告乙○○給你多少利益或好處?)乙○○告訴我要給我三萬元,可是到目前都還沒有給我」(以上見原審卷宗第三○至三三頁)、「(你是否曾到金門拿丁菊霞之照片,變造身分證後再拿給丁菊霞使用?)對」、「(當初是誰指使你如此做?)在庭之乙○○」、「(乙○○是否有允諾你做此事之代價?)有,答應給我三萬元」、「(你是否曾匯一筆匯款給乙○○?)有,匯二十萬元」、「(匯款之目的為何?)那時他說借一筆資金詳細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他說他缺一筆資金叫我借他二十萬元,所以我就借他二十萬元,至於資金要做何事我就不知道」、「(你在憲兵隊是否曾指認乙○○之照片?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卷第二一頁並告以要旨)對、照片之人就是乙○○」、「(你是否曾在憲兵隊供述這二十萬元匯款與引進大陸女子有關?)未答」、「(你匯二十萬元給被告是為何事?你是否問過被告該筆錢為做何事?)未答」、「(對你自己在憲兵隊所供述有關被告乙○○之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卷第十九、二○頁,並告以要旨)該筆錄實在」(以上見本院前審審卷第四二至五○頁)等情明確。而經其在本院前審審理時所閱覽並確認無誤之憲兵隊陳述(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卷第十九、二○頁之陳述),證人鄭家毅係陳述:「因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從金門帶一名女子丁菊霞持偽造身分證,自金門闖關回台中水湳機場時,遭航警查獲,復於交保後因案情需要,來此製作筆錄」、「(何人要你投資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綽號 阿東 叫乙○○」、「(乙○○如何跟你提起仲介大陸女子來台賣淫,請詳述之?)因為我之前跟綽號 阿堂 有投資十二萬,以假結婚方式要仲介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經 盧綜銘 認識乙○○的時候,乙○○告知我他有一個門路可以引進大陸女子來台,但要我投資二十萬,因為我在之前投資綽號阿堂的那十二萬已經被騙心有不甘,想要把被騙那筆錢賺回來就答應與乙○○投資仲介大陸女子來台賣淫」、「(大陸電話000000000000000)是乙○○在大陸的電話」、「(乙○○在大陸時,要你匯款的帳戶是否為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林頌訓 的戶頭?)對」、「(你匯入款項是多少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整」、「你匯入新台幣二十萬給乙○○的用途為何?)仲介大陸女子來台的錢」、「(乙○○要你何時匯款給他?)他在五月一日要我匯款給他」、「(乙○○打電話給你的行動電話是幾號?)0000000000是他的行動電話」、「(乙○○五月二日何時打電話給你?)早上、下午、晚上分別打了一通,他打電話給我問我錢匯入他所指定的帳戶沒有」、「(乙○○何時要你到金門帶大陸女子?)乙○○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的時候從大陸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金門帶一個女子到台灣」、「(乙○○要你何時前往金門帶大陸女子來台灣?)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的時候」、「(乙○○他要你去金門找何人接洽?)綽號阿吉」、「(乙○○是否告知你,他如何安排大陸女子到金門?)他細節沒有跟我說,他只說他會安排大陸女子及船隻偷渡到金門」、「(你在金門所帶的大陸女子丁菊霞是否乙○○所安排到台灣來賣淫的大陸女子?)是」、「(乙○○他要你跟綽號阿吉聯絡用意何在?)他要我聯絡阿吉辦理丁菊霞的假證件的相片,拿回去給綽號長腳」、「我在五月二十日當天回到台灣後,我就聯絡長腳,他要我將相片拿到大雅路與梅亭街郵局附近的巷子內,將相片拿給他」、「(綽號阿吉的人本名是否陳宗吉?)是,他現在已經被金門警察局查獲」、「我於五月二十一日早上的時候,打長腳的行動電話聯絡,約在甘肅路的路旁見面,長腳拿偽造之證件給我」、「(你與長腳、陳宗吉聯絡是否都是由乙○○要你跟她們聯絡,配合讓大陸女子來台賣淫?)是」等語,此情亦有台中市憲兵隊司法警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據。經查證人鄭家毅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均有經過具結,被告亦均有在場並表示意見,而證人鄭家毅在台中市憲兵隊司法警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既經本院前審審理時交其閱覽內容,證人鄭家毅並在閱覽之後,證稱上開陳述內容均屬真實,則此部分已成為證人鄭家毅在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內容,以上證詞自均具證據能力。依據證人鄭家毅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其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無誤(證人鄭家毅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具結,本院不採為證據)。
(二)又已被遣返之大陸女子丁菊霞於台中市憲兵隊司法警察官訊問時,除供承確有上開偷渡至金門,再持偽造之身分證要搭機至台中,而於通關時被警查獲等情之外,其並另已陳述:「(是誰要你至台灣打工?)我不知道,我都叫他大哥」、「(你所稱之大哥是否為檔案照片中之人?提示乙○○檔案照片影本)是」、「(乙○○如何幫你仲介到台灣?)不知道。他只有要我到台灣後將打工賺的錢還他,約新台幣十萬元左右」等語(見一八四○九號偵卷第二二頁)。嗣在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審理時,證人丁菊霞雖證稱:「(是否認識庭上被告乙○○?)我忘記了」、「(你是如何進入臺灣地區?是誰帶你進入臺灣地區?)我是坐船來的,我是聽人家說在臺灣打工錢很好賺,所以他們就安排我坐船到臺灣」、「(你偷渡進入金門地區是否為被告乙○○所安排的?)我不記得了」、「(你在大陸有無見過被告乙○○?)我是有在廣州酒店上班,應該是有見過臺灣的客人,但是我沒有印象有無見過庭上被告乙○○」、「(是否知道安排你到金門的人的綽號或稱呼?有無告訴你到臺灣做何事?)我只叫他大哥,他安排我到廈門搭船到金門,他說到臺灣之後,要還他十萬元台幣,他叫什麼我忘記了」、「(你到金門之後到照相館拍照及安排你到金門的人再以你相片偽造林敏惠之身分證過程中你有無看過被告乙○○?)沒有」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既坦承案發之前,其已在大陸酒店認識證人丁菊霞,且證人丁菊霞並有向其詢問台灣經濟況況,其亦有告訴證人丁菊霞可到台灣餐廳打工(見原審卷宗第三四頁),則證人丁菊霞在案發之前確與被告認識,此情甚為明顯。詎證人丁菊霞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原審法院訊問其是否認識庭上之被告,證人丁菊霞卻推稱其已忘記;復經原審法院訊問其偷渡進入金門地區是否係被告所安排等事項,證人丁菊霞亦已「我不記得了」一語搪塞。惟證人丁菊霞在案發之前即與被告認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證人丁菊霞以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偷渡來台,其對於透過何人安排此事,不可能不知,如非透過被告安排,證人丁菊霞儘可明確證述被告並未介入此事,衡情並無以「我不記得了」一語搪塞;證人丁菊霞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有迴護被告,及因日後利害關係之衡量,而不願證述係透過何人安排偷渡之事,此情亦甚明確。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審酌證人丁菊霞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憲兵隊經司法警察官訊問時,離案發日期僅有月餘,其對案情之記憶較為深刻可信,且較無人情干擾與日後利害關係之考量,認證人丁菊霞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爰採為證據。
(三)本案證人鄭家毅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既有證人丁菊霞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可資佐證;關於證人鄭家毅證述匯入被告表弟林頌訓帳戶二十萬元匯款一節,亦為被告所是認;由上開匯款之事實,應可排除證人鄭家毅誤指被告之可能。此外,復有丁菊霞前往照相之照相館現場照片共十二幀、鄭家毅、丁菊霞欲搭機飛往臺中之旅客艙單影本一紙附卷暨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於鄭家毅案足憑。而上開鄭家毅帶給丁菊霞之「林敏惠」國民身分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浮水印且印刷紋線均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顯係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二五六一五三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鑑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被告上開共同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敏惠;嗣後交由共犯鄭家毅先後行使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亦分別足生損害於立榮航空公司對於旅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敏惠,及另足生損害於警方對於旅客入出境檢查之正確性及林敏惠。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鄭家毅、陳宗吉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犯行至堪認定。
(四)又就證人鄭家毅證述匯入被告表弟林頌訓帳戶二十萬元匯款一節,就上開二十萬元之用途,被告雖於本院前審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辯稱:「(二十萬是怎麼回事?)二十萬元是鄭家毅和我合作台南名產棺材板牛排館的資金,鄭家毅加入牛排館合夥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前審第二四頁);惟就所謂合夥關係一節,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原難輕信。雖證人鄭家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述:「(你有與乙○○合夥,到大陸引進大陸女子?)剛開始乙○○是要向我借錢,後來他要我合夥我不要」等語;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偵訊時證稱:「(確實情形?)確實是乙○○,我與乙○○在茶店確實有見過面,當時乙○○有向我借錢,二十萬元,他叫我要完成事情後才能拿回我的錢,沒有想那麼多就去做該事」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九號卷第四八、五九頁);後又於本院前審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理時證述:「(你是否曾匯一筆匯款給乙○○?匯款之目的為何?)有,匯二十萬元。那時他說要借一筆資金,詳細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他說他缺一筆資金叫我借他二十萬元,所以我就借他二十萬元,至於資金要做何事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另於警訊則稱因受綽號「阿堂」詐欺投資十二萬元,為取回該筆款項,始答應被告投資二十萬元等情(偵一八四0九卷第十九頁);亦即就上開二十萬元究係借款或投資,證人鄭家毅前後供述不一,然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證人之指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而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分歧,即全部予以捨棄(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證人鄭家毅涉入本案,為減輕其本身刑責,就其是否有併投資二十萬元以合夥引進大陸女子一節,原即可能避重就輕或為遮掩之言詞,是就該筆款項之性質,歷次供述原可能存在歧異,原不能以鄭家毅就此筆款項之性質供述有所歧異,即謂被告無本案犯行。況此筆二十萬元款項與本案並非必然有關聯性,亦可能係被告與鄭家毅另有所約定始匯款,與本案被告以三萬元代價僱用鄭家毅為丁菊霞辦理身分證及進入臺灣省之事無涉,應不能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鄭家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在金門尚義機場為警查獲時,於警訊中供稱係綽號「 阿西 」之男子以三萬元之代價雇用其接應丁菊霞進入臺灣地區,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係受綽號「阿西」之人雇用,負責接應丁菊霞進入臺灣地區,且沒有看過「阿西」本人(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卷宗第四十六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偵訊原亦稱係因緊張始會指認被告乙○○云云。然「阿西」顯僅係一綽號,未見過「阿西」,又有何可能受「阿西」託付辦理引進大陸女子事宜?鄭家毅既於本院前審明確證述事實上係被告雇用伊辦理無訛,是其前所謂「阿西」僱用 伊云云 ,顯係有意為被告遮掩開脫犯行,始隨口編造一綽號搪塞;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檢察官諭知隔離訊問後,鄭家毅亦已明確指述本案實係被告指使,是其先前所謂因緊張始會指認被告乙○○云云,無非因被告在庭,有所顧忌始為廻護之詞,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三、綜上理由,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之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又按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此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八十二號解釋闡述甚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修正,修正前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既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仍應依行為時法處斷,是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部分,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雖已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被告先後二次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與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其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而如適用現行刑法,被告上開所犯即應依其行為罪數,分論併罰。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相關規定,現行刑法之規定既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犯,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如上所述,並從一重依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實施,被告與鄭家毅、陳宗吉、丁菊霞,綽號「阿炮」及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暨大陸地區人士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全盤否認案行,是本案無法查得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及大陸地區人士之年籍,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均屬成年人)。偽造之「林敏惠」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於鄭家毅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因上開國民身分證既已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另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就上開偽造之公印文為重複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是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無視政府禁令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偽造國民身分證欲矇混通關,情節非輕,惟念尚並無任何利得,該大陸女子於機場即遭發現,本案所致實害非重,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依法減刑各為有期徒刑三月;且依法就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至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林敏惠」國民身分證一枚,並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