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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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922號

原告 莊采真

莊雪玉

被告 洪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可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8,341元、68,289元,應分別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莊采真部分)、1,000元(原告莊雪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翁挺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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