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譯
郭俊雄
張明賢
被 告 鄭登福 即 鄭景耀
鄭秀惠
鄭景裕
鄭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屬於繼
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本件原告以鄭
登福即鄭景耀(下稱鄭登福)、鄭秀惠為被告,起訴請求被
告就訴外人 鄭朝榮 所遺之雲林縣○○鄉○○段○○○○○○號
土地(為「潮洋厝段」之誤載,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年
7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於107年7月26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107年
虎地資字第05736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訴狀
送達後,因查得有其他繼承人及遺產漏未起訴,且系爭土地
地號有誤,遂追加被告鄭景裕、鄭秀麗,以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並更正系爭土地地號,聲明如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鄭登福、鄭秀惠、鄭景裕、鄭秀麗(下除分稱外,合稱
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登福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於91年3月7日被停卡
,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9,519元及利息未償(下
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對被告鄭登福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
辛字第15896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父親鄭朝榮於107年4月12日死亡,遺有
系爭土地,被告四人皆為訴外人鄭朝榮之繼承人,又未向法
院辦理拋棄繼承,故應由被告四人共同繼承。
㈢被告鄭登福明知其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意恐繼承遺產後遭
原告追索,被告鄭登福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鄭秀惠、鄭景裕
、鄭秀麗於107年7月24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鄭秀
惠一人取得遺產即系爭土地,又於107年7月26日辦理系爭
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鄭秀惠完畢,被告鄭登福未獲有遺
產,且被告鄭登福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所為不無係
為脫免土地若登記在被告鄭登福名下將遭受執行,而以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方式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進行強
制執行取償,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經調取被告鄭登福之
財產資料,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四人就被繼承人鄭朝榮所遺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24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107年7月26日所為移轉行為
均撤銷。
⒉被告鄭秀惠應將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於107年7月26日以
107年虎地資字第57360號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登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述:
⒈被告鄭登福因積欠銀行債務,前次雖有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
以本院108年度虎簡調字第220號請求被告鄭登福清償債務
,但該事件已經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撤回在案。由於被告鄭
登福之母親、父親於105年、107年相繼過世,父親鄭朝榮
過世時遺有系爭土地,但被告鄭登福適逢親人過世,情緒悲
傷而疏未辦理拋棄繼承,致衍生本次事件,甚至讓其餘繼承
人涉訟其中。
⒉被告鄭秀惠離婚後,回家與父母、被告鄭景裕同住,因被告
鄭景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生活無法自理,被告鄭秀惠不但
照顧其自己女兒,又照顧訴外人鄭朝榮及被告鄭景裕生活及
就醫,再需外出工作賺錢,被告鄭秀惠為家人盡心力付出屬
實,而被告鄭秀麗已出嫁住新莊無法照顧,故訴外人鄭朝榮
過世,繼承人間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鄭秀惠,僅因被
告鄭登福不諳法令,而未能即時辦理拋棄繼承,縱算現在表
示要拋棄繼承,也因超過時間,而不能再為拋棄意思。
⒊訴外人鄭朝榮生前擔心被告鄭登福債務問題,於90年間向雲
林縣上智儲蓄互助社借款50幾萬元,至今僅償還5分之1本
金及利息,先由母親及訴外人鄭朝榮分期償還,之後由被告
鄭秀惠負責分期償還,因此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鄭秀惠是
責任承擔,並非意圖脫產或既得利益輸送。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秀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述:先
前因訴外人即被告鄭登福配偶 蕭富家 於91年7月25日向雲林
縣上智儲蓄互助社借款537,900元,由其父親即訴外人鄭朝
榮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後續因債務人
無力償還貸款,只能由訴外人鄭朝榮償還,因訴外人鄭朝榮
年邁無人照顧,又擔心債務,被告鄭秀惠回家陪伴照顧,訴
外人鄭朝榮過世時對於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乙事耿耿於懷,其
他兄弟姐妹亦不想幫忙清償債務完成父親遺願,經由父親口
頭承諾並經其他兄弟姐妹同意,由被告鄭秀惠繼承系爭土地
及上智互助社之債務等語。
㈢被告鄭景裕、鄭秀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
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
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本件原告係於
109年3月10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
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四人前經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由本
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166號事件受理,於該事件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8月5日
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未見原告有於該段期間調閱
該等資料之紀錄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下稱本院
108虎簡166號卷)查核無訛,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
據通信分公司108年8月14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757號函文
可稽(見本院108虎簡166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再
經核閱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之列印
時間(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亦難認定原告於起訴1
年以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情形,則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登福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
頁),未見被告四人予以爭執,堪信屬實。又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鄭朝榮於107年4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被告四
人均為訴外人鄭朝榮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0
7年7月2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鄭秀惠
所有,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109年3月19日虎地一字第1090001518號函及所附登記申
請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人系統表、訴外人
鄭朝榮及被告四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查詢表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頁至第73頁、第115頁、第101頁至第113頁、
本院108虎簡166號卷第50頁),堪認為真。
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
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
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
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訴外人鄭朝
榮除系爭土地外,尚留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此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
頁,本院108虎簡166號卷第31頁),原告已聲請閱覽卷宗
,自不能諉為不知,仍未將之列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聲明僅針對部分遺產(即系爭土地)分
配訴請法院撤銷,主張是否合法,已非無疑。
㈣又按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對家庭之貢獻)、家族
成員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本難僅以同為繼承人之債務人
於遺產分割時未取得財產,遽認係無償將其應繼分讓與他人
,或意在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
,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
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
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
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
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
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無償、是否有害及債權,於
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
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被告鄭登福、鄭秀惠陳稱訴
外人鄭朝榮生前由被告鄭秀惠照顧、復由被告鄭秀惠償還以
系爭土地擔保借款之債務等情一致,被告鄭秀惠復稱係因其
他兄弟姐妹不願負擔債務,訴外人鄭朝榮口頭承諾由其單獨
繼承系爭土地並負擔債務等情,經向雲林縣上智儲蓄互助社
調取系爭土地債權資料,可查知被告鄭登福配偶確於91年7
月25日雲林縣上智儲蓄互助社貸款537,900元,以被告鄭登
福、訴外人鄭朝榮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
抵押,該筆債務經被告鄭秀惠於107年2月22日向雲林縣上
智儲蓄互助社請求分期返還,按月償還本金、利息,直至10
9年間仍有還款紀錄等情,有雲林縣上智儲蓄互助社108年
9月23日(108)雲儲上字第28號函文及所附借據、借款申
請書、還款紀錄、109年7月22日陳報狀暨所附借據、借款
申請書、還款紀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查(見本院108虎
簡166號卷第99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9頁
),堪認被告鄭秀惠所陳其有償還被繼承人鄭朝榮以系爭土
地設定擔保之債務乙情,應屬實在,是可認被告四人於分割
遺產時,亦就繼承債務一併分割,由被告鄭秀惠承認,其固
然繼承訴外人鄭朝榮之積極遺產即系爭土地,亦一併繼承消
極遺產即該債務。再者,前經本院調閱被告鄭登福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8虎簡166號卷第82頁至第
87頁),可知被告鄭登福長年無所得,復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及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無力償還,堪認被告鄭登福之經濟狀況
應處於長期困頓狀態,亦難認其於訴外人鄭朝榮生前有善盡
扶養之責。則本件由被告鄭秀惠取得系爭土地,尚難排除係
因被繼承人鄭朝榮生前意願、以被告鄭登福應給付被繼承人
鄭朝榮之扶養費或以被告鄭秀惠單獨償還被繼承人鄭朝榮債
務作為對價之可能,無從認定係基於被告鄭登福之無償行為
,亦難認基於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㈤原告針對被告鄭登福之答辯,固然陳稱被告四人未提出由被
告鄭秀惠扶養被繼承人鄭朝榮之證明,縱算所言為真,然被
告鄭秀惠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得以此做為對價,被告
鄭登福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見被告鄭登福就遺產分割協議
之無償讓與被告鄭秀惠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行為,已害於
原告之債權等語。惟一般子女扶養父母、支付扶養費用,少
有一一書立單據或留存相關支出紀錄者,難以被告四人未提
出相關證明,即認其等抗辯並非真實;而縱被告鄭秀惠對被
繼承人鄭朝榮亦有法定扶養義務,亦難認其等兄弟姐妹間不
得以其他扶養義務人應支付之扶養費作為對價,況本件被告
鄭秀惠應有一併繼承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將訴外人鄭朝榮之全部遺產列為撤銷遺產
分割協議之對象,亦未能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分割
遺產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四人就被繼承人鄭朝榮所遺
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10
7年7月26日所為移轉行為均撤銷,及被告鄭秀惠應將系爭
土地,經地政機關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虎地資字第57
360號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