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539號
原告 楊松潾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不存在,未見原告所稱之附表,本院命補正訴之聲明並提出附表,有本院109年北補字第1539號裁定及109年9月15日北院忠民壬109年北補字第1539號函在卷可稽,惟皆未見原告補正,惟依據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提出抗告狀,載訴訟標的金額13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8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