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2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林清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5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
處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洪翊芳 所有、由訴外人 林文鵬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
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2,701元(零件3,94
7元、烤漆35,146元、工資13,608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
險人洪翊芳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2,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停
車,占用一半以上的道路,如果系爭車輛不要逆向停車或停
進去一點,被告會車就不會擦撞到,本件事故是系爭車輛駕
駛人之過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因未注意安全
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駕照、保險繳費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本
件道路交通車禍事故卷宗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經本院於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本件事
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略為:「檔名IMG_3343:
影片內容顯示原告保戶車輛逆向停放於路旁,右側所遺道
路空間仍可讓被告的車輛通行,惟被告車輛前方有一輛第
三方黑色車輛欲駛入巷內,兩車於原告保戶車輛旁會車時
,被告車輛往右偏碰撞到原告保戶車輛,上開巷道並未繪
製車道線,也沒有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檔名
IMG_3475:影片內容顯示原告保戶車輛逆向停放於路旁
,右側所遺道路空間仍可讓被告的車輛通行,畫面內顯示
原告保戶車輛右後方有一輛第三人車輛要開進巷內,被告
的車輛則從巷內要開出來,第三人車輛把車輛往右偏後,
被告從原告保戶車輛及第三人車輛中間道路通過,通過時
右偏擦撞到原告保戶車輛。」,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足見系爭車輛雖係逆向停放於路旁,惟現場並非屬禁止
臨時停車之路段,亦未繪製車道線,車旁仍留有其他車輛
得為通行無礙之道路空間,被告乃係與第三人車輛會車時
,未注意與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即逕行自
系爭車輛與第三人車輛間道路通過,而於右偏時擦撞系爭
車輛,被告顯有過失,要與系爭車輛是否逆向停車無涉,
林文鵬自無過失可言。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52,701元
(零件3,947元、烤漆35,146元、工資13,608元),有原
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
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系爭車輛係106年4月出
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年7
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年4月
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必要之零件修復費,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2,18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35,146元、工資13,608元後,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50,939元(2,185元+35,146元+
13,6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67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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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47×0.369=1,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47-1,456=2,491
第2年折舊值2,491×0.369×(4/12)=3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91-306=2,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