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育清
相 對 人  林書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1項)。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第2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
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其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
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
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
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
,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
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
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
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準此可知,本條最
終立法目的至少在讓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
,得聲請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雖其中發票人依該
條第1規定,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並於法院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再向執
行法院提出證明時,因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此
時法院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惟發票人依該條第3項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
訴,又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
、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時,條文
只明文規定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並未如同條第2項但書得許執票人提供
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之明文,亦即在該條第3項之情形
,已限制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之權利,否則執行程序將陷於停止強制執行、再繼續強制執
行、再停止強執行....不繼循環之永無止境中,難以達到上
述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持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99
8號本票裁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897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惟相對人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之訴後,並依鈞院109年度重聲字第81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為
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准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簡字第1759號事件受理,而其所主張事由為其簽發本
票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後,聲請人並未交付該借款,此顯係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提之訴,其並未依同條第
1項規定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之訴,此經本院
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嗣相對人再依該條第3項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
9年度重聲字第81號裁定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即12萬元後,停
止強制執行。依首揭論述說明,本院實無從再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准許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後繼續強
制執行,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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