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251號
原   告  石楓
被   告  羅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8年3月1日23時2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糾
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原告開啟車門欲下
車時,用力推車門,致車門撞到原告之手腳,造成原告受有
左手、左腳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但最近沒有錢,且已給付原告20,000
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用力推車門造成原告受有左手
、左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亦因此
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
為,致受有左手、左腳挫傷之傷害,身心自受有痛苦,審
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服飾業,月入約22,000元,被告
為國中畢業,現職小吃業,月入約20,000餘元,此業據兩
陳明 在卷,並參以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傷勢及精
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60,000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至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20,000元部分,乃屬其另對原告
為公然侮辱行為所為賠償(即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34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要與本件無涉。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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