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268號
原   告  陳威銘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 伍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7日15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1處起駛時,因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之過失,致撞擊沿明志路3段往五股方向直行之訴外人
林琦珊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1,540元,並經林琦珊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1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屬實,被告則不爭執其有前開駕駛
過失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除寄車費2,040元外,餘
9,500元均屬零件之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所示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
當證明之責,而被告抗辯有部分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又系爭車輛為108年7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
至109年2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
三六之計算方法,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970元〔計算式
:(11,540元-2,040元)×0.536×7/12=2,97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6,530元(計算式:9,500元-2,970元=6,530元),至寄
車費2,040元,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有何因果
關係,不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應
為6,53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6
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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