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4號
抗告人甲○○
相對人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收裁判新臺幣(下同)1,5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然未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經抗告人親自領取,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抗告人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本件抗告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綜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