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許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 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 張阿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
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獲同意擔任
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顯見聲請人實為資力困難,無力負擔
訴訟費用之人。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民國104年7月1
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該條文並已於000年0月
0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
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
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
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
,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
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
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
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
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
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各1紙為證。又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因
相對人 李張阿真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相對人李張阿真依法
應賠償原告修繕費用、租金損失及回復原狀費用等。依上說
明,此情尚待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要
難認為顯無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
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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