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668號
原告 張平義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被告 陳彥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行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4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9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