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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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蕭粟
       吳伶英
       張俊富
       李清波
       蔡材城
       戴聰
       洪蜀宜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被   告  黃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蕭粟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與被
告黃坤城所有坐落同段六八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1--Y黑色連接虛線;原告吳伶英所有坐
落同段七○四地號土地與被告黃坤城所有前項土地之界址為同上
附圖所示V--W黑色連接虛線;原告張俊富所有坐落同段七○五
地號土地與被告黃坤城所有前項土地之界址為同上附圖所示U--
V黑色連接虛線;原告李清波所有坐落同段七○六地號土地與被
告黃坤城所有前項土地之界址為同上附圖所示T--U黑色連接虛
線;原告蔡材城所有坐落同段七○七地號土地與被告黃坤城所有
前項土地之界址為同上附圖所示S--T黑色連接虛線;原告戴聰
和、洪蜀宜所共有坐落同段六九○及七○八地號土地與被告黃坤
城所有前項土地之界址分別為同上附圖所示W--A1與Q--S黑色
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蕭粟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原
戴聰和 與洪蜀宜共有坐落同段690、708地號土地、原
告吳伶英所有坐落同段704地號土地、原告張俊富所有坐
落同段705地號土地、原告李清波所有坐落同段706地號
土地、及原告蔡材城所有坐落同段707地號土地,均分割
自頂茄荖段1074地號(下稱1074地號土地),並均與被告
所有坐落加老段6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茄荖段1065地
號,下稱1065地號土地)相毗鄰。經查,被告所有1065地
號土地於民國68年間實施地籍調查後,製有地籍調查表,
依該地籍調查表記載,1065地號土地與分割前1074地號土
地之界址位置為「12田埂外」,該地籍調查表並由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父親 黃獅 蓋章確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82、79、185條、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1065地號
土地及1074地號土地之界址即應以該田埂為界線,且與附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7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
-B--C之藍色連接虛線相符。
(二)查南投縣政府於重測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線雖與前
揭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不一致,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2、79條之規定可知,仍應以地籍調查表所認定之界址為
準。又依南投縣政府民國102年11月13日府地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說明欄所載:「二、…『地籍調查,係就土地
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
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
,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四、再者,土地複
丈時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6條規定:『數值法複丈
時,應準備下列資料:…四、地籍調查表。』備齊上開資
料辦理,倘有土地複丈發現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一致
時,應依同法第232條:『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可知南投
縣政府亦承認應以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作為界址測量之依
據,倘有土地複丈發現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一致時,
應依地籍調查表內容辦理更正。復依附圖可知就兩造所有
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線位置,無論重測前或重測後,均與地
籍調查表所載位置即田埂所在位置不一致,顯見重測前或
重測後之經界線均未依照地籍調查表辦理測量而有錯誤,
則依前開南投縣政府函文內容,自應依地籍調查表內容辦
理更正地籍圖內容。
(三)另於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9號拆屋還地事件,承審法官
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鑑測,其鑑定圖內已就田埂
位置及地籍線位置標示明確,而鑑定圖中田埂位置即為前
開地籍調查表所載「12田埂外」,為原告等人所主張系爭
土地之界址。又訴外人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0
年間興建房屋,分別於89、90年間由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戴
聰和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1074地號土地鑑界,並
經草屯地政事務所於90年1月3日、12月25日派員至現場
辦理鑑界業務,該所人員係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
鑑界,與被告1065地號土地毗鄰經界釘有土地界標於田埂
下方,是依當時鑑界結果亦可證明兩造間土地界址確實應
為原告所主張之界址,彰彰明甚。
(四)並聲明:確定原告蕭粟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原告戴聰和與洪蜀宜共有坐落同段690、708
地號土地、原告吳伶英所有坐落同段704地號土地、原告
張俊富所有坐落同段705地號土地、原告李清波所有坐落
同段706地號土地及原告蔡材城所有坐落同段707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8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A--B--C之藍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為
原告吳伶英及其配偶 許文湧 所共有,嗣許文湧死亡後,由
原告吳伶英及訴外人 許祐誠許庭軒 等3人共同繼承,職
是,僅以原告吳伶英為原告,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又原告等人主張本件係經南投縣政府調處無法達成協議等
語,然觀之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及土地界址
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無法達成調處協議,主要原因
係因原告部分人未到場所致,而依所附之土地界址爭議案
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均增加,且
高達34.68平方公尺之多,致使被告之面積減少34.68平
方公尺,然所造成本件糾葛實因原告等人並未依設計圖施
工及二次施工所致,另如原告戴聰和於興建房屋之際,倘
無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理應僱請地政
機關或民間測量單位為實際丈量,方不至於造成越界建築
之情事,原告亦於被告所提訴訟中自認有越界建築之情,
自不能嗣後反悔又提出本訴,準此,該部分可歸責之事由
自應由原告等人負擔及承擔,原告等人即無提起確認界址
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人係以68年間之地籍調查表為論據,惟
依該地籍調查表所示,其上雖載明兩造間係以「田埂」為
界,面積登載為1077平方公尺。然該地籍調查表所繪之田
埂為界,僅係參考性質,至於實際面積仍應以地政機關實
際登記面積為準,況田埂常因灌溉或耕種而有所變更,自
不能據此主張係以「田埂」為界,進而主張測量之際即應
以田埂為測量基準點,顯與社會常情有悖。再者,地政機
關之測量係以國家地政主管機關所訂之「三角基準點」為
測量基準而實施測量,自不受限於僅供參考之田埂為測量
基準,況地政機關係以精密之科技儀器為測量,遠較於目
測方式為精準,職是,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自應以地政
機關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實際面積及所調製而成之複
丈成果圖為準,準此,原告等人執此置辯即屬無據。
(三)次查,另案(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9號)系爭土地分別
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22日實施測量並繪
製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2月26日製
有鑑定書在案,均認同係以該案判決附圖所示之界線為準
,原告等人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土地業已事證明確,且面積
高達近14坪之多,對於被告所蒙受之不利益甚大,況原告
等人又係惡意的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土地,自不應受法律之
保護。今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土地,僅因為免渠等之房
屋建築物等遭拆除之命運,而不願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
又憑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拖延渠等面臨拆屋還地之窘境
,職是,原告提起本訴實有延滯訴訟之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 蕭栗 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原
告戴聰和與洪蜀宜共有坐落同段690、708地號土地、原
告吳伶英所有坐落同段704地號土地、原告張俊富所有坐
落同段705地號土地、原告李清波所有坐落同段706地號
土地、及原告蔡材城所有坐落同段707地號土地,均分割
自頂茄荖段1074地號,並均與被告所有坐落加老段683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頂茄荖段1065地號)相毗鄰。
(二)兩造之上揭土地因辦理100年度草屯鎮地籍圖重測,重測
地籍調查時,因指界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經南投縣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無法達成協議。
(三)被告黃坤城請求原告蕭栗等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
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投簡字第147號判決,原告蕭
栗等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9號
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原告主張其等
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686、690、704、705、
706、707、708等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683地號土地相
鄰,因辦理100年度草屯鎮地籍圖重測,於重測地籍調查
時,因兩造指界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經南投縣政府調處
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0年度草
屯鎮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
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34頁),又本件被告黃坤
城訴請原告蕭栗等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
於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投簡字第147號判決,原告
蕭栗等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9
號審理中,並於102年1月4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
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書及鑑定圖,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蕭
栗等人對於上開鑑界結果仍有爭執,則其起訴請求確認上
開土地界址,尚非法所不許。惟確認界址訴訟,屬形成訴
訟,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
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
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
(二)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
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參照)。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
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
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
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⑴鄰地界址:即重
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
: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
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
施測。⑷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
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足見就界址有爭議
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
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再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具
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
斷之。例如:⑴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⑵與爭訟
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⑶經界附近占有
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梗、道路、其他使
用狀態);⑷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
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
⑸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⑹證人之證詞;⑺鑑定人之鑑
定;⑻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
合加以確定。
(三)本件系爭土地,於南投縣政府辦理100年度草屯鎮地籍圖
重測,因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於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
查時,因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土地界址爭議,
經南投縣政府調處結果:「1.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
,無法達成協議。2.本案甲乙(甲方指原告,乙方指被告
)雙方土地間之界址,若依甲方指界結果,甲方頂茄荖段
1074-1、1074-5、1074-13、1074-15、1074-16、1074
-17、1074-23地號土地(按重測後依序為加老段686、
690、704、705、706、707、708地號)與乙方(即
被告)同段106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加老段683地號)間
之經界線與就地籍線不符,若依參照就地籍圖協助指界結
果,雙方土地重測後之地籍線圖形與重測前較為相符,由
於本案業經2次協調均無法達成協議,是以頂茄荖段1074
-1、1074-5、1074-13、1074-15、1074-16、1074-17
、1074-23地號土地與仳鄰同段1065地號間之界址裁處依
協助指界結果(如附圖所示C-D-E-F-G-H-I-J連線〈參本
院卷第77頁〉)為雙方之經界線,據以辦理測量。有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0年度草屯鎮
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
圖說及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
,是依南投縣政府調處後,裁處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為如
本院卷第77頁之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所示之C-D-
E-F-G-H-I-J連線。
(四)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100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依圖根點為基點,以上列儀
器分別施測法官囑託測量之地上物位置及系爭土地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
籍圖比例尺1/1000),然後依據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鑑定結果:(一)如附圖所示⊙紅色小圓圈係
圖根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
線。(三)圖示…黑色點線係重測未公告確定土地,依重
測成果暫存檔繪製之經界線。(四)圖示--黑色連接虛線
Q--S--T--U--V--W--A1--Y係依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為系
爭加老段683地號(重測前頂茄荖段1065地號)與同段70
8、707、706、705、704、690、686等地號(重測
前為頂茄荖段1074-23、1074-17、1074-16、1074-15
、1074-13、1074-5、1074-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之位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2年10月1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
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75頁)。本件系爭
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並無破損或其他不明晰之情形,而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以較之前測量之精密儀器依地籍圖測出之
經界線應屬客觀正確。再參諸南投縣政府辦理本件地籍圖
重測時,經原告指界所測得之經界線即如本院卷第77頁調
處圖說所示A-B連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原告蕭栗所有
系爭○○段000地號土地較登記簿所載面積增加14.03平
方公尺,原告戴聰和、洪蜀宜所共有之690地號減少1.62
平方公尺、708地號則增加11.34平方公尺、原告吳伶英
所有之704地號土地增加7.35平方公尺、原告張俊富所有
705地號土地增加6.48平方公尺、原告李清波所有706地
號土地增加5.83平方公尺、原告蔡材城所有707地號土地
增加6.17平方公尺,被告黃坤城所有683地號則減少111.
89平方公尺;如依被告之指界所測得之經界線則為調處圖
說所示C-D-E-F-G-H-I-J連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原告
蕭栗所有系爭○○段000地號土地較登記簿所載面積減少
2.28平方公尺,原告戴聰和、洪蜀宜所共有之690地號減
少3.12平方公尺、708地號則增加1.60平方公尺、原告吳
伶英所有之704地號土地增加0.93平方公尺、原告張俊富
所有705地號土地增加0.99平方公尺、原告李清波所有70
6地號土地增加0.59平方公尺、原告蔡材城所有707地號
土地增加0.84平方公尺,被告黃坤城所有683地號則減少
65.07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即被告指界如附圖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
之Q--S--T--U--V--W--A1--Y,計算兩造土地面積,雖與
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惟原告蕭栗與戴聰和、洪蜀宜之
土地雖略有減少,其餘原告則略有增加,被告則減少65.0
7平方公尺,有如上述,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地
籍圖比例尺精細程度有異所致,自不得以此推認地籍圖所
示之經界線並不正確,且其與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所測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之比例作比較
,以被告指界所測得之面積誤差比例較小,且較接近土地
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是本件訟爭,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
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
界址,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乃以電子測距基準以確定界
址,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導線點及附近各界址點,
並參核舊地籍圖,方法尚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且鑑測結
果總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誤差比例較小,且兩
造之土地面積均較接近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已如前
述,尤足徵鑑測結果尚屬無訛。故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兩造土地與土地登記
簿登載之面積相近,從而,堪認以之為界址,對於兩造土
地面積之影響較小而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之土地應以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所示Q--S--T--U--V--W--A1--Y黑色連接虛線係原
告蕭栗等人分別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686、690、
704、705、706、707、708地號土地與被告黃坤城所有
同段68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爰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式形成訴訟」,
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
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不得
以原告聲明之界址不正確而駁回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其聲明所示之連接線,固
不可採,然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請求確定
界址即有理由。而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而被告應
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
利,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平均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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