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4號
原 告 曾俊安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上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
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
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
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
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
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
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
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
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
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
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
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然倘雙方合意以非法人或商人之
一方住、居所為管轄之法院,因對具經濟上弱勢者反而有利
,並無前述之弊端,在此情況下,自需就該法律條文為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不應排除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
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
二、查本件兩造間所訂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23條約定以要保
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要保人為原告之
母 張雪菊 ,住所地在臺中市沙鹿區,有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
請狀在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