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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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淑鳳選任辯護人黃建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淑鳳係彰化縣○○鄉○○路0○00號義格實業有限公司之經營者,告訴人 王渝婷 係其員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公司與告訴人因勞資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腹部、拳頭毆打告訴人太陽穴,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頭部外傷與頭皮鈍傷、右側前臂挫傷、頭痛與暈眩、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林慧欣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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