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5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警員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A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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