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志維
指定辯護人詹汶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維犯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帽子壹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紀念幣貳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其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意與被害人調解之態度(因被害人不願與被告調解,致無從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紀念幣2組及帽子1頂,扣案之帽子1頂,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紀念幣2組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6號
被 告 高志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維於民國114年1月19日2時10分許,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岡8號 周宗楠 住處附近停放,再攀爬翻越2樓陽台窗戶侵入該址,徒手竊取周宗楠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紀念幣2組及帽子1頂,得手後離去,並將帽子丟棄在該址後方土地公廟(周宗楠自行尋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宗楠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