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零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於民國92年間使用現
金卡動用其信用額度,依借款事項第6項約定,應於每月償
還,利率則按年利率18.25%計算,惟被告自96年4月2日起即
因長期未還款而轉催收,依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
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於96年4
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50,192元、利息112,
107元、違約金21,8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陳稱:伊目前在監服刑,無能力清償,待伊執行完畢或假釋
出獄再行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繳款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被告之清償能力不佳,仍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
洵無可採,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裁判費1,99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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