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原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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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柳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1日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於起息日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
15%),而被告截至108年12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27,824元(包含本金25,593元及利息2,231元)未按期
繳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