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鈞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鈞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蕾絲內褲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黃雨淳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蕾絲內褲5件,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52號
被 告 郭鈞軒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19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歌爾內衣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
3‚840元之蕾絲內褲5件,得手後塞入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店員黃雨淳盤點時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雨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鈞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雨淳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