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議人 吳正文

相對人暐聖託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促字第11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1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4月7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暐聖託(誤載為托)運企業社負責人 黃聖芬 申請商業登記住址即為 趙暐弘 之戶籍地址,證明趙暐弘以及黃聖芬二人同居關係且共同經營暐聖託運企業社。異議人即債權人曾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及114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暐弘並附上對帳明細催收帳款。趙暐弘先稱會進行核對云云,但其後卻置之不理。異議人遂於114年1月20日、1月22日改向暐聖託運企業社負責人黃聖芬催收貨款。黃聖芬原也承諾要核對帳款,但其後即不接電話、不回覆訊息,可資證明趙暐弘以及黃聖芬皆知悉債務,且共同經營暐聖託運企業社卻故意逃避償還債務,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故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同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黃聖芬及趙暐弘共同經營暐聖託運企業社,異議人分別向趙暐弘、黃聖芬催討貨款新臺幣(下同)47,596元,渠二人均未給付且置之不理。惟查,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係暐聖託運企業社、法定代理人為趙暐弘(支付命令卷第5頁),但暐聖託運企業社實為黃聖芬獨資經營,此有苗栗縣政府114年3月12日府商工字第114100084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附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45頁)。再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係記載對象為趙暐弘(支付命令卷第17至29頁)並非暐聖託運企業社、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則為「暐聖托運企業社趙暐弘」(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且存證信函係異議人之片面通知,不能證明債權確實存在。另異議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亦未見通話對象趙暐弘、黃聖芬表示同意異議人對暐聖託運企業社有上開貨款請求權(本院卷第25頁)。是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異議人對黃聖芬所獨資經營之暐聖託運企業社有貨款請求權存在,且異議人請求對何人核發支付命令亦無法確認。綜上所述,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就相對人究為何人,記載未臻明確,縱異議人係對「暐聖託運企業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對暐聖託運企業社之請求權存在,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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