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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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87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張簡婷

被告 鍾奇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韓京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與興德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回車輛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10,82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0,028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644元、烤漆26,785元、工資27,599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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