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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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4號

原告新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段培琛

被告 林周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两造於民國106年5月19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向伊領取TDD-3158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照1枚,被告迄110年8月27日止,共積欠車輛貸款、保險費、滯納金及行政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686元,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兩造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費用、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查原告上開主張,提出系爭契約、帳卡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契約於112年1月5日已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號碼TDD-3158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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