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 黃吉朋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 律師被上訴人 洪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母親 洪富美 之胞姊,民國(以下同)92年4月間,獲悉上訴人亟欲尋覓租屋處所,遂以遠低於當時市場行情(約每月1萬元)之每月4千元租金,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市○○街○○巷○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居住,詎上訴人遷入居住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該屋第二層樓之前、後臥室施作地板及天花板,並於室內墻壁擅自貼壁紙等裝潢。103年3月21日,上訴人表示不欲繼續承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上開不合時宜之裝潢拆除,回復系爭房屋原狀後加以返還,竟遭上訴人拒絕。嗣發現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惡意損毀裝潢及破壞一樓廁所洗手台、敲破一樓廚房壁磚、拔除日光燈、走道燈、衛浴燈飾等行為。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自行僱工將其施作之裝潢拆除,被上訴人始發覺二樓前面房間之水泥牆面破損、剝落,油漆有污損,地板有殘膠;二樓後面主臥室牆壁開挖埋管線,牆面磁磚及地磚有釘痕、破損等情形,此等施作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經上訴人自行僱用裝修師傅估價結果,約須花費244,892元。又上訴人並未給付103年7、8月份租金,至103年8月20日才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被上訴人受有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萬元,合計264,892元(244,892+20000=264,892)等情,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892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6千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一)、上訴人並未積欠租金;(二)、兩造已達成自103年6月30日起終止租約之協議;(三)、兩造另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負責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四)、上訴人於92年4月間承租系爭房屋時,所施作鋪設塑膠地板、施作天花板、木質地板及牆壁包覆木板並貼壁紙等相關裝潢設施,業已於本案訴訟過程中經原法院協調由上訴人先行僱工拆除。主臥室地板地磚部分破損是承租前就存在,釘痕可以修補。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如估價單所列「二樓玻璃4片(樓梯口×2~前面房間×2)」、「一樓瓦斯台門前門片修復」、「二樓後房間鋁門(一紗門一玻璃門)」、「二樓前後房間窗簾×2」、「一、二樓電燈修復4尺單管日光燈」、「二樓原裝潢牆壁拆除水電復原」、「一樓浴廁洗手檯更換新品」等項目,上訴人均否認之。上訴人僅願負擔如估價單中所列「二樓前面間牆壁粉刷補平(壁癌無處理)」、「二樓後面間天花板粉刷補平(壁癌無處理)」、「二樓地板殘膠清洗前室含樓梯口」、「一樓地板殘膠清洗(舊有塑膠地磚部分)」等四個項目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餘項目」之請求,被上訴人迄今並無舉證說明該所謂「原狀」之存在,亦未就其損害情形提出證明,僅空言泛稱其損害若干數額,則其請求應屬無據。且系爭房屋是60年間建築,到現在已經40年,縱有修復問題,亦有裝潢設備自然老舊或因地震天災(九二一地震及三三一地震等災害)等裂損而應由出租人自行負責修繕義務之情形,以及該修繕翻新有折舊扣減之適用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6千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有自92年4月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4千元。
(二)、兩造已達成自103年6月30日起終止租約之協議。
(三)、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才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施作鋪設塑膠地板、施作天
花板、木質地板及牆壁包覆木板並貼壁紙等裝潢,此等設施,業經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經原法院協調,由上訴人自行僱工拆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租金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千元:
被上訴人主張租約自103年6月30日終止,上訴人至103年8月20日才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被上訴人,此2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萬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已不爭執租金為每月4千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一點),而被上訴人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兩造間原租約約定之租金每月4千元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依每月1萬元計算,並無所據。自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7千元(約7週)。又上訴人辯稱已給付1千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1千元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6千元(0000-0000=6000)。
(二)、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有施作鋪設塑膠
地板、施作天花板、木質地板及牆壁包覆木板並貼壁紙等裝潢,經上訴人自行僱工拆除上開裝潢後,系爭房屋留有水泥牆面破損、剝落,油漆污損,地板有殘膠,牆面磁磚及地磚有釘痕、破損等,業經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提出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9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11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陳稱希望破損部分,由被上訴人指揮工人回復原狀,由上訴人支付費用等語(見同卷第103頁反面)。原審承審法官於104年8月27日勘驗現場,並請裝潢師父估價,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陳報二狀提出三份估價單,第一份估價單項目僅作簡略修補,沒有修磁磚,費用為42600元,第二份估價單為磁磚全貼修繕費用共244892元,第三份估價單為磁磚半貼修繕費用共214572元(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2頁)。上訴人主張依第一份估價單修補,被上訴人否認第一份估價單,陳稱因該估價單修補之項目未包括磁磚修補,修補之項目不完全,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另不接受第三份磁磚半貼修繕費用,主張應依第二份估價單為磁磚全貼之修繕。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上述照片所示,上訴人將其裝潢拆除後,現場之墻壁磁磚以及地板之磁磚,確有多處破裂、凹陷、污損之情形,上訴人自應就此等損壞予以修復,回復原狀。上述第一份估價單僅作簡略修補,沒就墻壁污損及地板之磁磚毀損為估價,未為全部回復原狀,其估價自不可採。第二份估價單係就磁磚全貼之情形而為全部修繕,修繕費用共244892元,第三份估價單為磁磚半貼修繕費用共214572元,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第二份估價單以磁磚全貼之情形而為全部修繕,不應依第三份估價單以磁磚半貼之情形而為部分修繕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出租前系爭房屋之墻壁磁磚以及地板之磁磚確屬全貼磁磚,僅能認定出租前系爭房屋之墻壁以及地板有貼磁磚,自以認定磁磚半貼為宜,應以第三份估價單認定磁磚半貼修繕費用共214572元為宜。準此,第三份估價單,其項目中,屬於工資部分為:泥作及磁磚打除施工抹平工資71334元、廢棄磁磚等物清運工資8000元、牆壁粉刷補平工資10000元、天花板粉刷補平工資3500元、二樓後面房間牆壁粉刷補平工資10000元、二樓地板殘膠清洗工資10200元、一樓地板殘膠清洗工資5400元、一樓瓦斯台門片修復費600元、二樓裝潢牆壁拆除水電復原原位置費用12000元,合計131034元,此等工資不必扣除折舊。又其中材料地磚、石英磚共38538元、二樓玻璃4片5000元、二樓後房間鋁門13000元、二樓後房間窗簾14000元、日光燈8000元、一樓浴廁洗手檯5000元,此等材料合計83538元,而系爭房屋係66年建造,有所有權狀附卷可憑,建材為加強磚造,耐用年數為35年,迄本件104年10月10日起訴時已38年,顯已逾耐用年限,惟房屋逾耐用年限,依稅捐機關科稅之核定標準,仍有百分之十之價值,以此計算,上述回復原狀所需材料83538元,扣除百分之九十折舊後仍有8354元殘值,是被上訴人就此等材料部分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8354元,連同工資131034元,共可請求上訴人給付139388元(8354元+131034元=139388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在13938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超過此範圍部分,其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當,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