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祖皓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祖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
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
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36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其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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