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龍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緣林義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3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上午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新北市○○區○○路○○○號保管場停放,林義龍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車門、 葉子板 、保險桿本即有刮擦痕,且已以油漆修補,其於103年3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往前開保管場取車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3年3月6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虛構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拖吊後,該車之右後保險桿遭毀損云云,及接續於103年3月6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對拖吊人員提出毀損告訴,並接續於103年3月10日遞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充告訴內容為:「被告(即拖吊人員)...釀成告訴人(即林義龍)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毀損災害」、「拖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即林義龍)車輛遭嚴重毀損之情況於拖吊前之車輛採證照片內都看不到該嚴重受損情況、沒有該嚴重受損狀況」云云,而對拖吊人員(即 塗文杰 )為毀損罪之誣告。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對林義龍曉諭並無證據證明拖吊人員係故意毀損,並詢問林義龍是否願意撤回告訴,林義龍即當庭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919號處分書,以林義龍撤回告訴為由對塗文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塗文杰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塗文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塗文杰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並未要求與證人塗文杰對質詰問,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塗文杰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塗文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可佐)。查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係拖吊人員塗文杰主動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而拖吊前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則係警員持其自備相機拍攝現場車損狀況後,透過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又此一物證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錄影、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上開擷取畫面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本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吊前後照片及拖吊當時行車記錄器畫面,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況就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連續畫面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尚無證據顯示該錄影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是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吊前後照片及拖吊當時行車記錄器畫面,自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內容既經本院勘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且於審理中提示調查,因認該錄影內容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義龍固不否認曾對拖吊人員提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於拖吊後遭到毀損,且伊於檢察事務官曉諭後即撤回告訴,並無誣告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3月6日
上午11時35分許至上午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新北市○○區○○路○○○號保管場停放,業據證人即拖吊人員塗文杰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3年3月6日中午,開拖吊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拖吊被告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9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頁),及證人即拖吊現場員警 楊政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3年3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違規車輛,該輛車就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0頁、第282頁),並有拖吊前照片(拍照時間為103年3月6日上午11時35分)及被告取車時拖吊場車輛照片(拍照時間103年3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20頁),是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3年3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上午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新北市○○區○○路○○○號保管場停放,被告則於103年3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往上開保管場取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03年3月6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陳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拖吊後,該車之右後保險桿遭毀損云云,及於103年3月6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對拖吊人員提出毀損告訴,並於103年3月10日遞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充告訴內容為:「被告(即拖吊人員)...釀成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林義龍)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毀損災害」、「拖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林義龍)車輛遭嚴重毀損之情況於拖吊前之車輛採證照片內都看不到該嚴重受損情況、沒有該嚴重受損狀況」云云,有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103年3月6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103年度他字第16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第7頁),參以被告於102年間,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2172號案件、102年度他字第1754號案件中,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擦撞而對他人提出毀損告訴,業據本院調閱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於103年間,亦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則被告對於毀損之構成要件及提出告訴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明知本案係提起前開「刑事」告訴,且對該管公務員陳稱其右後車門、保險桿、葉子板遭毀損,被告所為應係有意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㈢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保險桿、
葉子板是否於拖吊前業已有刮擦痕,且以油漆修補部分,證人塗文杰於偵查時證稱:伊在拖吊現場,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是有補過漆,整臺車很多部分都有補過漆,被告針對右後車門部分說有毀損,但那部分補漆的範圍是最大的,所以伊特別有印象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背面),證人楊政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現場負責拖吊的員警,103年3月6日當天被告說遭毀損的車子就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在拖吊當時用看的,就有看到該車右後方的葉子板跟右後車門有受傷的痕跡,痕跡很明顯,因為是重新補過漆的,有色差,且比較偏向是舊的毀損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背面至第286頁背面),參以依拖吊前照片(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4頁)及領車時拖吊場現場照片觀之(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拖吊前,在該車右後方之車門、葉子板、保險桿處明顯已有刮擦痕,輔以依證人塗文杰提供之拖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認:「一、錄影時間為103年3月6日11時34分許至11時42分許,畫面連續無剪接之情形。二、錄影畫面中拖吊人員拖吊一台白色車輛,車型與103年度偵字第9919號卷第9頁至第15頁之車輛車型相似,惟因畫面解析度關係,無法看出車牌號碼。...四、拖吊過程中,有看到拖吊人員安裝及拆卸拖吊機具,但未明顯看出有何人毀損該車輛。五、拖吊過程中,該車輛並無遭擦撞之情形。」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而該行車紀錄器畫面係證人塗文杰所提出,且拖吊車輛既與本案車輛相似,拖吊時間亦與本案拖吊時間相符,雖因畫面解析度無法看出車牌號碼,然仍應可確認畫面中之車輛即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拖吊之情形,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案遭拖吊時,並未有遭拖吊人員毀損之情形,更足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保險桿、葉子板於拖吊前業已有刮擦痕。況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拖吊後至被告前往取車之時間間隔甚短,而依該刮擦痕補漆之圖片觀之及證人楊政雄之證述可知,該補漆之痕跡係屬舊有之刮擦痕,則拖吊人員又怎可能在拖吊當時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立即補漆,而時隔約1小時之時間,被告取車後,該油漆修補處隨即乾燥?是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葉子板、保險桿前已有刮擦痕,並已以油漆修補,卻故意虛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車門、葉子板、保險桿遭拖吊人員毀損之事實,對拖吊人員提起毀損告訴,其所為應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㈣至被告以:伊根本不認識塗文杰,也沒有表示要對塗文杰提
出告訴,且檢察事務官曉諭後,伊即撤回告訴,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一秒之停頓,而塗文杰在裝卸拖吊機具時,有蹲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旁,該時間可能為毀損行為,拖吊地點及拖吊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顯屬可疑,而證人 張妙宗徐吉民 亦均能證明伊的車子在拖吊前並無毀損,伊無誣告之意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
指明,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38號判例資參照。則被告於提出告訴時,僅表明係對「拖吊人員」提起告訴,惟該告訴客觀上可得特定為塗文杰,被告雖未指明塗文杰之姓名,仍與誣告他人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
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被告事後撤回告訴,其於告訴時既已明知告訴之法律效果,自難以其嗣後撤回告訴,即認其所為與誣告無涉。
⒊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於拖吊時遭毀損,
依該車拖吊前照片觀之,車門、葉子板、保險桿業已存有刮擦痕,已如前述,且該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連續無剪接,拖吊過程中,雖有拖吊人員安裝及拆卸拖吊機具,但未明顯看出有何人毀損該車輛,該車輛亦無遭擦撞之情形,已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證,是被告辯稱:該拖吊過程仍可能遭毀損云云,顯不足採。
⒋至證人 張妙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維修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最後一次修理時間是102年10月11日,修完後伊就沒有再看過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背面),證人徐吉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3年2月28日曾看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該車之車門、葉子板、保險桿沒有刮擦痕,從103年2月28日之後伊就沒有再看過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背面),則證人張妙東、徐吉民已有相當期間未見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2月28日至103年3月6日間,仍可能有遭毀損之情形,自不得以證人張妙東於102年10月11日、證人徐吉民於103年2月28日見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葉子板、保險桿並無毀損情形,即認定103年3月6日上午11時35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拖吊前,並無毀損之情形,且係遭拖吊人員故意毀損,是證人張妙東、徐吉民之證述,尚不足證明認被告未為誣告。
⒌又依本件卷內證據,雖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拖吊前之照片,及拖吊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無拖吊地點及保管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然依前揭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誣告犯行,至本件雖查無拖吊地點及保管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然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於103年3月6日下午2時7分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告訴拖吊人員(即塗文杰)毀損、於103年3月6日下午3時17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告訴拖吊人員(即塗文杰)毀損、及於103年3月10日具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充告訴內容之誣告犯行,係本就同一犯意,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
、葉子板、保險桿之刮擦痕係屬舊刮擦痕,且業以油漆填補,並非於該次拖吊過程中所造成,卻虛捏遭毀損之不實事項,向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誣指拖吊人員涉有毀損罪嫌,非但浪費國家偵查犯罪之司法資源,亦使塗文杰面對刑事處罰之危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前已多次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糾紛,對他人提出毀損等告訴,其對於毀損等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知之甚詳,而被告亦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其智識程度,犯後迄今尚未取得塗文杰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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